全国健身瑜伽裁判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健身瑜伽竞赛公平、公正、有序进行,加强健身瑜伽裁判员队伍管理,规范健身瑜伽裁判员资格认证、培训、考核、注册、选派、处罚等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2015年第21号令),结合健身瑜伽项目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健身瑜伽裁判员(以下简称“裁判员”)实行分级认证、分级注册、分级管理。
第三条 裁判员的技术等级称号分为:国家级裁判员、一级裁判员、二级裁判员、三级裁判员。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以下简称“总局社体中心”)负责国家级裁判员的资格认证、培训、考核、注册、选派、处罚等(以下简称“技术等级认证”)监督管理工作,下设全国健身瑜伽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具体执行。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社体中心、健身瑜伽协会,负责本地区一级裁判员的技术等级认证与管理工作。各地(市)、县级健身瑜伽主管部门或健身瑜伽协会,负责二级、三级裁判员的技术等级认证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方有关体育主管部门未将健身瑜伽项目纳入统一管理或成立健身瑜伽协会的,由指导委代行技术等级认证与注册管理。
第二章 裁判员委员会
第七条 指导委设裁判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会) 具体负责国家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裁委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3-4人,委员若干人。裁委会成员由专职人员和注册的国家级裁判员组成。每届裁委会任期不超过4年。
第九条 裁委会成员候选人由指导委提名报社体中心确定,名单须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裁委会负责制定裁判员发展规划;制定裁判员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实施细则;组织裁判员培训、考核;国家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注册;对裁判员的奖惩提出意见;研究制定健身瑜伽竞赛规则和裁判法的补充规定。
第十一条 各地健身瑜伽主管部门或健身瑜伽协会应当结合本地区健身瑜伽开展情况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成立裁委会。
第三章 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
第十二条 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考核内容分别为:竞赛规则、裁判法、临场执裁考核和职业道德的考察。
第十三条 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标准:年满18-70岁中国公民,具备高中以上学历,具备健身瑜伽三段及以上段位,有一定的健身瑜伽教学基础,了解健身瑜伽比赛的基本知识,能够掌握和运用健身瑜伽竞赛规则和裁判法,经县(区)级健身瑜伽主管部门或健身瑜伽协会培训并考核合格者。
第十四条 二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标准:具备健身瑜伽四段及以上段位;具有县(区)级健身瑜伽比赛裁判工作经验;任健身瑜伽三级裁判员满6个月,能掌握和正确运用健身瑜伽规则和裁判法,经市级健身瑜伽主管部门或健身瑜伽协会培训并考核合格者。
第十五条 一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标准:具备健身瑜伽五段及以上段位;具有市级健身瑜伽比赛裁判工作经验;任健身瑜伽二级裁判员满1年,能熟练掌握和准确运用健身瑜伽规则和裁判法,经省级健身瑜伽主管部门或健身瑜伽协会培训并考核合格者。
第十六条 国家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标准:具备健身瑜伽六段及以上段位;具有较高的裁判理论水平;具有省级健身瑜伽比赛裁判工作经验;任健身瑜伽一级裁判员满1年,参加全国健身瑜伽裁判员培训并考核合格者。
第十七条 各级健身瑜伽协会不得跨地区、跨部门认证裁判员技术等级。
第十八条 各技术等级裁判员证书由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对各等级裁判员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不得收取评定费用。
第四章 裁判员注册与复核
第二十条 裁判员实行注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裁判员每年须向指导委注册,一级裁判员实行备案;一级(含)以下裁判员注册可由各地方健身瑜伽主管部门或健身瑜伽协会做出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裁判员每满2年应参加一次复训考核,未按时复训考核者,国家级裁判员资格将被暂停,直至参加复训并考核通过后恢复。
第二十三条 裁判员必须持在注册有效期内的相应裁判员技术等级证书方能参加各级健身瑜伽竞赛的执裁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未进行注册的裁判员不得参与健身瑜伽竞赛的执裁工作。如需恢复工作资格,须再次参加并通过相应等级裁判员培训考试。
第二十五条 各级健身瑜伽协会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裁判员注册信息库,并公布以下主要信息:
(一) 裁判员姓名、年龄、技术等级、注册申报单位;
(二) 裁判员获得相应技术等级资格认证的时间以及参加相应等级竞赛裁判工作记录。
第五章 裁判员选派
第二十六条 国家级健身瑜伽赛事的临场技术代表、仲裁、裁判长、副裁判长须由国家级裁判员担任,其他临场执裁的裁判员技术等级应为一级(含一级)以上。以上人员均由总局社体中心选派。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的同级以下的各类健身瑜伽竞赛的临场技术代表、仲裁、裁判长、副裁判长、主要裁判员、其他裁判员的选派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健身瑜伽主管部门或地方健身瑜伽协会做出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全国性和地方性健身瑜伽竞赛的裁判员选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的原则;
(二)择优的原则;
(三)中立的原则;
(四)就近的原则。
第六章 裁判员权利和行为准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裁判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相应等级的健身瑜伽竞赛裁判工作;
(二)参加裁判员的学习和培训;
(三)监督本级裁委会的工作开展,对于不良现象进行举报;
(四)享受参加健身瑜伽竞赛工作的相关待遇;
(五)对做出的有关处罚,有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条 裁判员在执行职责时应遵守以下行为准则:
(一)严格执行“严肃、认真、公正、准确”的工作方针;
(二)保持仪表端庄、大方自然、精神饱满;
(三)竞赛过程中,不炫耀权威,不滥用职权,冷静对待运动员、教练员或观众的过激反应;
(四)不主动与运动员合影、签名,未经许可不接受媒体采访,不擅自发布与赛事相关的信息;
(五)少数民族聚集地为赛区时,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促进民族团结;
(六)按竞赛规程规定时间到赛区报到,不迟到、早退,不得无故延长滞留时间;
(七)竞赛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相应健身瑜伽裁委会提交赛区工作报告;
(八)加强自身修养,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严于律己、坚持原则、顾全大局。
第七章 裁判员考核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指导委、各地健身瑜伽主管部门或健身瑜伽协会应至少每两年对本单位注册裁判员进行工作考核。
第三十二条 对违规违纪裁判员的申诉、举报程序:
对于裁判员在比赛期间有违规违纪行为的,各参赛单位和个人可向社体中心进行申诉和举报。申诉和举报须实名报送书面材料,写明违规违纪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违纪事项、主要证据、涉及人员等。
第三十三条 对违规违纪裁判员的处罚类型:
警告、取消若干场次竞赛执裁资格、暂停执裁资格一至二年、降低技术等级、撤销技术等级、终身禁止执裁资格等。
第三十四条 对违规违纪裁判员的处罚条件:
(一)警告:在赛区工作期间不遵守赛区纪律的;无故未按时到赛区报到的;不参加裁判学习、现场实践等活动的;裁判员到赛区报到后,未经批准擅自离开赛区的;在赛区工作期间,发生影响竞赛正常进行行为的;在临场执裁中造成漏判、错判的。
(二)取消若干场次执裁资格:在同一场比赛中受到两次警告的。
(三)暂停执裁资格一至二年:在赛区有影响竞赛公正等不良行为的;在执裁中多次出现错判、漏判较大工作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降低、撤销技术等级资格:执裁中多次出现错判、漏判重大失误,在竞赛中执裁不公、有意偏袒、妨碍公正执裁,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
(五)终身禁止执裁资格:多次出现明显错判、漏判等重大失误,暗箱交易操控竞赛结果,导致赛场严重失控;经查实参与假赛、暗箱交易、操控竞赛、赌博、收送钱物等非法行为;以及其他非法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三十五条 各地健身瑜伽主管部门或健身瑜伽协会负责对相应等级的违规违纪裁判员做出处罚,并报指导委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局社体中心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印发之日起施行。